(2016)黑118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宫文志与被告海伦市兴安岭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文志,海伦市兴安岭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2民初2620号原告宫文志,男。被告海伦市兴安岭乳业有限公司,住址海伦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山,职务董事长。原告宫文志与被告海伦市兴安岭乳业有限公司(下称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文志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乳业公司在宫文志处赊欠奶资款共计4152.36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拒绝给付。现要求给付该款。本院认为,宫文志不能提供乳业公司的准确送达住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文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真 义人民陪审员 张巍人民陪审员仲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