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艳、陈贵应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姜艳,陈贵应,云瑞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355号原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诉讼代理人张帆,律师。被告姜艳,44岁,1972年7月28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呼和浩特市。被告陈贵应,46岁,1970年10月29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呼和浩特市。第三人云瑞宾,31岁,1986年2月28日,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与被告姜艳、陈贵应、第三人云瑞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姜艳、陈贵应及第三人云瑞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2、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贵应、姜艳作为甲方将原告奈伦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处大河牛场11号地南端165亩土地擅自租赁给云瑞宾,双方签订租地协议。该地为奈伦集团土地,被告陈贵应、姜艳私自将原告土地租赁给他人,云瑞宾明知其租赁的土地并非为陈贵应、姜艳的土地依旧租赁,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由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自己的土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照土地状况以及周边土地租赁情况,租赁该土地为每亩400元,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400元×165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有所理人被告姜艳辩称,奈伦公司兼并大黑河牛奶场后不安置单位职工,陈贵应说要种地,陈贵应和云瑞宾种地,让我做中间人,是证人身份,我没有收取租金。被告陈贵应辩称,我是大黑河牛奶场原场职工,奈伦集团兼并了牛奶场之后不给我安置工作,不给我交社保,所以我就种地了。第三人云瑞宾辩称,我只是租被告陈贵应的地,我不清楚别的事情,租地也有租地协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艳和陈贵印均系内蒙古国营大黑河牛奶场职工,后该场被奈伦公司兼并成为奈伦公司职工。奈伦公司没有安置陈贵应工作,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贵应为此于2016年5月10日作为甲方将奈伦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处大河牛场11号地南端160亩土地租赁给作为乙方的云瑞宾,双方签订一份租地协议。姜艳在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字。该协议约定,乙方以每亩300元租种甲方耕地160亩,共计48000元人民币,已投资18000元,共计66000元,首付18000元,其余48000元秋后付清。乙方用甲方化肥共计16640元秋后付清。该协议签订后,陈贵应将该地交由云瑞宾耕种,2017年1月10日陈贵应收到云瑞宾承包10号地160亩计48000元整,加化肥16640元整(全部结清),合计64640元。另查明,在姜艳与奈伦公司兼并后的内蒙古奈伦大黑河农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陈贵应认可涉案土地是其未经奈伦公司同意私自耕种的,与云瑞宾为合伙种地,陈贵应出化肥,云瑞宾出种子,姜艳是见证人。内蒙古奈伦大黑河农牧业有限公司以姜艳伙同他人私自外包公司所属的大黑河165亩土地为由对其予以停职。对于姜艳的停职问题,本院作出(2016)内0104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奈伦大黑河农牧业有限公司恢复姜艳的工作。奈伦公司对于土地承包费缴纳在承包种植土地合同书中有约定即在职职工的工资地承包亩数40亩,每亩承包费100元,在职职工除40亩以外的一律按每亩300元交纳承包费。另由奈伦公司和陈贵应共同对涉案土地实测面积为161亩。上述事实,奈伦公司提供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租地协议、庭审笔录,姜艳提供的证据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陈贵应提供证据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合同书,养老社保缴纳单,云瑞宾提供证据租地协议、收条以及证人姜来全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有所理人本院认为,姜艳和陈贵应均系奈伦公司职工,陈贵应以奈伦公司未安排工作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在未经奈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耕种奈伦公司161亩耕地,采用合伙耕种将其出租给云瑞宾,陈贵应和云瑞宾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此陈贵应和云瑞宾停止侵害、返还161亩耕地财产,按照实际出租每亩300元价格和实际亩数161亩计算损失费用为48300元,由陈贵应给予赔偿。对于陈贵应关于奈伦公司兼并了牛奶场之后不给安置工作,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为生活所迫耕种该地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私自耕种土地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奈伦公司是否给陈贵应安置工作,缴纳社会保险与陈贵应占用公司土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故陈贵应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艳与陈贵应一同霸占并私自外包奈伦公司土地给他人获取收益问题,姜艳本是奈伦公司的在职职工,在租地协议甲方处姜艳与陈贵应一同签字,根据庭审姜艳、陈贵应和云瑞宾的陈述、证人证言、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玉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收条均证实云瑞宾将全部租金交给了陈贵应而未交给姜艳,姜艳在租地协议中只是见证人,未获取利益,故姜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应和第三人云瑞宾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处大河牛场11号地南端161亩土地财产返还给原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陈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8300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陈贵应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