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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光与被告朱君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光,朱君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740号原告:刘德光。被告:朱君桓。原告刘德光与被告朱君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地址在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53号鸿翔宾馆425室,因经营不善,租车人有拖欠租金的行为,原告决定由其个人补清欠公司的租车款。租车款人与欠款由原告沟通解决,与租赁公司无任何关系,因而外在欠款归原告本人。被告朱君桓于2013年10月3日租用标志308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辽AQ6F**,价格为230元/天,4500元/月。签订合同后,租用期间被告不能按期交租车款,于2015年2月3日写下欠条,保证2015年2月6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原告在2015年3月收回租赁车辆,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申请表、车辆出厂单、欠条、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沈阳中通兴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与沈阳中通兴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承租该公司东风标致308轿车一台,约定租金每天230元,需要支付抵押金5000元当天就将车辆交给了被告使用。因被告续期继续使用该车,租金变更为每个月5000元,之后,因为被告使用时间较长,租金又降为每个月4500元。从2014年3月31日之后,被告开始欠付租金,但是车辆还在继续使用。2015年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给付租金,被告为其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租金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6日还清欠款。该车辆于2015年3月被原告公司收回。2016年8月23日,沈阳中通兴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朱君桓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在沈阳中通兴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标致308辽AQ6F**一台,租金共计欠3万元,还车时未能交齐租金,此款由经理刘德光垫付,现公司决定把朱君桓的此款转给刘德光个人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欠付沈阳中通兴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款3万元,现该款已经由原告给付沈阳中通兴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3万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垫租金3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过高,于法无据,但被告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3万元后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君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光为其垫付租金3万元;二、被告朱君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德光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