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马映红与宇文永兵、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映红,宇文永兵,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276号原告:马映红,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赵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转香(系原告之妻),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赵庄村居民。被告:宇文永兵,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云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桐城镇下阳村。法定代表人:叶红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原告马映红诉被告宇文永兵、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转香,被告宇文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马映红医疗费69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6438.4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1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等共计22900.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宇文永兵驾驶晋M×××××号车辆沿大同路行驶至太钢赵庄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马映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认定,被告宇文永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映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映红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6953.46元。涉事晋M×××××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文永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经核查后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涉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宇文永兵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晋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过高,应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据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三期评定示范中对误工天数的评定标准,应酌定为30日,并应提供工资停发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31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马映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宇文永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工资流水等证据。被告宇文永兵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供了答辩状、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收据,未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与本案原告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宇文永兵驾驶晋M×××××号车辆沿大同路行驶至太钢赵庄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映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认定,被告宇文永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映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皮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6953.46元。涉事晋M×××××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宇文永兵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由宇文永兵向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晋M×××××号车;在被告宇文永兵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为所购车辆的登记车主,宇文永兵为实际车主;在此期间,宇文永兵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宇文永兵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在分期付款过程中,宇文永兵所购车辆若发生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立即通知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并提供全部事故资料,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宇文永兵承担。2017年1月13日,在本案涉事晋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由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交付予宇文永兵实际使用,并且事故当天由宇文永兵驾驶该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宇文永兵违章驾驶车辆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涉事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根据被告宇文永兵与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关于车辆经营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的相关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宇文永兵承担,被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马映红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原告马映红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载数额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天数7天。原告马映红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单显示工资均按月足额发放,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减少实际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7天。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提供的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电动车有损坏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为看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项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首先应由涉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宇文永兵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映红医疗费69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08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10411.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被告宇文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东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樊文君书 记 员 张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