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雪英、袁乃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雪英(死者陆石活妻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乃汉(死者陆石活长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宇(死者陆石活次子),男,汉族,1997年10月11日出生,柘荣县人,住柘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月眉(死者陆石活母亲),女,1932男11月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王彬,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芳,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锦,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柘荣县河滨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袁成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慎国,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清,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上诉人袁雪英、袁乃汉、陆宇、谢月眉与被上诉人XX、谢芳、江锦、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2016)闽0926民初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雪英、袁乃汉、陆宇、谢月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王彬、被上诉人XX、谢芳、江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芳、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到庭参加。原审第三人林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上诉人袁雪英、袁乃汉、陆宇、谢月眉上诉请求:撤销柘荣县人民法(2016)闽0926民初774号民事裁定,指令柘荣县人民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通知书》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在未开庭和对证据进行质证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即使该案构成刑事犯罪,案件也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非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再者,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确实涉嫌刑事犯罪,也应裁定终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亦属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XX、谢芳、江锦辩称:其与死者陆石活不存在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上诉人请求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方已获得被上诉人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赔偿,上诉人在已获得赔偿后,就相同的事实再行要求赔偿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陆石活,是受雇于被上诉人XX、谢芳、江锦,陆石活在装卸建筑垃圾时发生意外,高空坠落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发生在其开发的东狮山小区范围内及出于对社会维稳的考虑,其先垫付了76万元的赔偿款给受害者家属。如果本案的赔偿责任法院确定由XX、谢芳、江锦承担,请求法院判决XX、谢芳、江锦向其支付垫付款。原审第三人林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袁雪英、袁乃汉、陆宇、谢月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谢芳、江锦、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97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石活死亡事故发生后,柘荣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11月10日以该事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依法决定立案侦查,现本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且并未侦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陆石活死亡事故发生后,柘荣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11月10日以该事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依法决定立案侦查,现本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且并未侦查终结,故袁雪英、袁乃汉、陆宇、谢月眉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对袁雪英、袁乃汉、陆宇、谢月眉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袁雪英、袁乃汉、陆宇、谢月眉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上午,本案受害人陆石活在被上诉人福建省柘荣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柘××县××住宅小区××、××室运送建筑装修垃圾时,因吊机突然倾倒,从6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柘荣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以该事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立案侦查,现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受害人陆石活在柘××县××住宅小区××、××室运送建筑装修垃圾时,因吊机突然倾倒而从6楼坠落死亡,陆石活的直系亲属即本案的上诉人请求责任人予以赔偿,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柘荣县公安局以该事故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立案侦查和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便侵权责任人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也不影响上诉人请求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且在三个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中,先承担侵权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方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柘荣县人民法(2016)闽0926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指令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陈富强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