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达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达州,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滨海县,住本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达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达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徐达州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与驾驶苏B×××××小型轿车的陈某因车辆避让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徐达州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达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乙醇)/100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徐达州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达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录像、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刘某、粟丹丹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达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达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达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达州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达州无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达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