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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兆瑜、郭正明等与沈维虎、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兆瑜,郭正明,刘锁林,王仕俊,柏基和,董钱梅,郭人杰,沈维虎,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46号原告:郭兆瑜,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生,住金湖县。原告:郭正明,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生,住金湖县。原告:刘锁林,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住金坛市。原告:王仕俊,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金湖县。原告:柏基和,男,汉族,1967年2月4日生,住金湖县。原告:董钱梅,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生,住。原告:郭人杰,男,汉族,1986年9月9日生,住金湖县。被告:沈维虎,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住金湖县。被告: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北镇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石才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郭兆瑜等七人与沈维虎、金湖县金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湖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郭兆瑜等七人诉称,七原告不是二被告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裁定七原告为被执行人程序和实体均错误,该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列为异议人,用执异案号错误;认定七原告是第2被告股东、实际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错误。请求撤销金湖法院(2017)苏083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金湖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本案原告郭正明为县人大代表,案件影响较大;其次,本案先后多次在本院处理,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我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由于该案原告之一郭正明系金湖县人大代表,加之金湖法院先后多次处理本案,郭兆瑜等七人均不满意,对立情绪较大,本案不宜再由金湖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庄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