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梅传彬与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传彬,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161号原告:梅传彬,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锋,北京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镇茶花市场D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05345551H。法定代表人:丁小琴,该公司经理。原告梅传彬与被告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梅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梅传彬于2016年1月10日向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2.依法判决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康子华拟好一份收条,利用梅传彬文化程度低的弱点,在梅传彬未对收条内容充分理解、并未对点头茶叶市场现状充分了解的情况下,骗取梅传彬在该收条上签字,并谎称暂将该收条存放梅守善处,待点头茶叶市场过户完毕再将该收条交付康子华并生效,但梅守善擅自在尚未完成前述点头茶叶市场过户的情况下将收条转交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康子华。前述收条约定将点头茶叶市场约10000平方米折为5000万元、中山商城5#楼22间店面折为1500万元抵偿借款本金5650万元及利息850万元,并约定在收条签订之日即结清借款本息。经了解该点头茶叶市场并未全部竣工验收,也未取得全部产权证书,不具备过户条件,且价值与约定的5000万元相差悬殊,遂与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除收条,达成补充协议后被梅守善撕毁,且该市场已于2016年5月13日被上海市金山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梅传彬认为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梅传彬出示收条时隐瞒重大瑕疵,虚增市场价值,已构成欺诈,且收条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梅传彬对此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撤销合同的,以合同标的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梅传彬与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收条》合同标的为借款本金5650万元及利息850万元,梅传彬起诉请求撤销该收条,应于合同标的6500万元为诉讼请求标的额,而该标的额并非基层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案应由福鼎市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