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开刚与冯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刚,冯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62号原告:唐开刚,男,生于1977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冯国军,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唐开刚与被告冯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向被告冯国军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限被告自公告举证期届满第三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到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参加诉讼,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国军支付原告唐开刚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冯国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冯国军与原告唐开刚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眉山领地凯旋广场19栋2单元101工地上提供油漆,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油漆,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无钱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唐开刚领地凯凯广场19栋2单元101材料款贰万元正,约定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冯国军”。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不予以支付,2014年6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劳务款和货款时,还被被告找人殴打,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劳务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国军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因催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承诺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5000元定于2016年2月10日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冯国军与原告唐开刚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眉山领地凯旋广场19栋2单元101工地上提供油漆,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油漆,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结算,因被告无钱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唐开刚领地凯凯广场19栋2单元101材料款贰万元正,约定2014年1月31日(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冯国军”。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劳务款和货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支付劳务款及货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6年2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欠条(原件)承诺书(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开刚与被告冯国军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油漆,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其相关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人民币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对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国军支付唐开刚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对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为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唐开刚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冯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和明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人民陪审员 张中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