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审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吴伟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吴伟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218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锐、赵伟亮,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科员。被执行人吴伟德,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顺建(杏)罚〔2016〕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处罚事项为: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位于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大桥头新村2号(宗地号:106036-177)面积为3.92平方米的土地;二、拆除非法占用位于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大桥头新村2号(宗地号:106036-177)面积为3.9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责令被执行人吴伟德退还非法占用位于顺德区XX桥头新村XX号(宗地号:106036-177)面积为3.92平方米的土地的处罚事项,涉及拆除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因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具有可实际操作性的涉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书等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依据顺建(杏)罚〔2016〕1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该项退还土地的处罚事项,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其申请。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拆除非法占用位于顺德区XX桥头新村XX号(宗地号:106036-177)面积为3.92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该项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是在收到该项拆除的处罚决定后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执行人吴伟德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该项处罚决定,其对该项的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8月9日,申请复议期限届满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因被处罚人吴伟德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吴伟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对吴伟德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申请执行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期限应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但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于2017年4月18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项处罚事项,已超过了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依据顺建(杏)罚〔2016〕13号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跃北审判员 郑旭辉审判员 许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