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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自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乐,付自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278号自诉人曹立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人付自立,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许昌县。自诉人曹立乐以被告人付自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曹立乐、被告人付自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曹立乐诉称:自诉人与付自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豫1023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自立连带偿还原告曹立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付自立未履行,自诉人于2017年1月9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付自立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付自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付自立与自诉人曹立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付自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自立供述,许昌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豫102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人履行判决材料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付自立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自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曹立乐控诉被告人付自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自立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自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菅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晓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