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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松如与马进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如,马进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363号原告:陈松如,男,194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马进竟,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施琴,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10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陈松如:本人到庭。被告马进竞:本人未到庭,代理人施琴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6.1起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是南宁三树汽车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企业流动资金紧缺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个月后未见被告提还款之事,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元月开始计算,之前的免息,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口头协议商定后开始被告每季度支付利息3000元,到了2015年第三季度被告开始拖欠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马进竞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的内容无异议,同意从2016年1月开始计算之后的利息。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马进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松如人民币现金共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贰个月。”被告马进竞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12月18日原告陈松如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被告在该笔取款单上书写借条。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取款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马进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马进竞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被告马进竞认可该借条是其书写,但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被告向其还款的银行流水,2016年2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马进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马进竞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进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借款后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进竞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竞偿还原告陈松如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马进竞支付原告陈松如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进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