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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世奇与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李艳荣、党军辉、党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奇,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李艳荣,党军辉,党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2543号原告王世奇,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住所地:大石桥市高坎镇。法定代表人:党军辉,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荣,女,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负责人。被告李艳荣,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党军辉,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高坎镇。被告党忠海,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高坎镇。原告王世奇与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李艳荣、党军辉、党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奇、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荣,被告李艳荣、党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初,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党军辉和李艳荣夫妻,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淡水鱼,总计欠原告鱼款154560元,(被告承诺按月息1分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李艳荣、党忠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74560元没有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鱼款7456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及李艳荣辩:欠款的事属实,数额也对,现在手头没钱,等办下来贷款就还钱。被告党忠海辩称:鱼不是我出的,厂子也不我的,跟我没关系,应该厂子还钱。被告党军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给原告出鱼,欠原告鱼款154560元,于2016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7月22日还清,被告党忠海、李艳荣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党军辉于2016年8月偿还欠款80000元,尚欠74560元没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给原告出鱼,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李艳荣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故本院对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党忠海答辩称鱼不是我出的,厂子也不我的,跟我没关系,应该厂子还钱,但党忠海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党忠海答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及李艳荣同意按月息1分2厘给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党军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答辩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龙凤饲料厂、党军辉、李艳荣、党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世奇欠款人民币74560元(柒万肆仟伍佰陆拾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给付本金人民币7456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白柱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