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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洪叶与王洪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浩,王洪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20号原告:杨玉浩,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诉讼委托代理人:姜鹏,男,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洪叶,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杨洪叶与被告王洪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叶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7天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王洪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洪叶向原告杨玉浩借款400000元,原告将借款经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杨玉浩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0.5分柒日内还清)2016年12月28日王洪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1张、银行转账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洪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超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