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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吴清霞与张春桃、翁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霞,张春桃,翁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481号原告:吴清霞,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张春桃,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翁祖萍,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吴清霞诉被告张春桃、翁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霞、被告翁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月间,被告张春桃共向我借款5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7日前还清,被告翁祖萍为被告张春桃提供了担保。被告张春桃借款后,分文未还,且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被告张春桃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翁祖萍辨称:被告张春桃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吴清霞借款50000元时,我提供了担保,我只对这50000元负担保责任。2016年8月25日的借款6000元我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吴清霞为证明其诉称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春桃2016年5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据2、被告张春桃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翁祖萍对原告吴清霞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被告张春桃向原告吴清霞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吴清霞借款伍万元整,本人定于2016年11月7日一次性还清”的借条一张,被告翁祖萍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翁祖萍”等内容。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春桃又向原告吴清霞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吴清霞人民币陆千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吴清霞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吴清霞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春桃向其借款56000元的诉称事实,其要求被告张春桃偿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祖萍仅认可为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且原告吴清霞提交的证据亦只能证明被告翁祖萍为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翁祖萍辨称只对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翁祖萍与原告吴清霞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清霞要求被告翁祖萍承担56000元借款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春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清霞借款56000元,被告翁祖萍对其中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清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送达费65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张春桃、翁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泉人民陪审员  陆璐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