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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5256王玉桥与苏州新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桥,苏州新中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5256号原告:王玉桥,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苏州新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献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系公司员工。原告王玉桥诉被告苏州新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宁璐独任审理。本案定于2017年5月2日13点15分于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原告王玉桥立案时在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但邮件后于2017年4月21日被退回妥投,通过原告王玉桥提供的电话亦无法联系到原告,开庭当日,被告苏州新中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原告庭前已经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现法院向其邮寄开庭传票却退回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按撤诉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向原告王玉桥邮寄的开庭传票应于被退回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视为送达,现原告王玉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07元,由原告王玉桥负担。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