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巫山县海祥商贸有限公司与龚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海祥商贸有限公司,龚克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48号原告:巫山县海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271号7幢4-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3050871272。法定代表人:熊德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克和,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人员,住巫山县。原告巫山县海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祥公司)与被告龚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被告龚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克和给付原告海祥公司钢材欠款9952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龚克和与原告海祥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螺纹钢、圆钢、盘元、冷轧带肋钢筋等各种型号的钢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巫山县巫峡镇白水村财神梁子郭庆虎自建房及官渡自建房工程;供货数量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还对交货、验收方式、质量、价格、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海祥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约定陆续给被告供应钢材,由被告委托的收货人陈安新、冯传学签字确认。2015年12月5日,原告公司派员与被告对账,通过对账,双方在供应明细账上签字盖章确认,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7489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在《海祥对账[2015]第039号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公司钢材款9952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79615元,合计1374899元,并约定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对账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龚克和辩称,原告诉称所欠货款的经过及欠款数量是事实,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海祥公司与被告龚克和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货方海祥公司向需货方龚克和供应的钢材为螺纹钢、圆钢、盘元、冷轧带肋钢筋,原则上先款后货,超过第二天未付清按欠款总额3%(每月)加收资金占用费,如果超过35天未付清款项,将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执行……。原告海祥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供货,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原告海祥公司向被告龚克和供货共计十六次,每次供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付清了之前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尚欠货款320601元。此后,被告龚克和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海祥公司给付货款。2015年12月5日,经过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952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79615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货款的占用损失达成合意,均同意以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口证明、《钢材销售合同》、钢材销售清单、钢材供应明细账、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产品进行销售,双方都是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的营业活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接受原告的货品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但被告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原告资金流转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从最后一次供货后的次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克和给付原告巫山县海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5284元。二、由被告龚克和赔偿原告巫山县海祥商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995284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5元,减半收取8017元,由被告龚克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曾宪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