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红与张尚志、昆山俊大型钢彩钢瓦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尚志,郑红,昆山俊大型钢彩钢瓦有限公司,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朱兴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志,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俊大型钢彩钢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澳市场内北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43637U。法定代表人:朱俊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洪湖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76550421。法定代表人李吟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兴波,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上诉人张尚志因与被上诉人郑红、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昆山太祥公司)、昆山俊大型钢彩钢瓦有限公司(下称昆山俊大公司)、朱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9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尚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郑红、昆山俊大公司、昆山太祥公司、朱兴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裁量责任划分不清,判决由张尚志承担35%的责任缺乏依据。昆山太祥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未进行相关申报,系违章建筑,且对后续维修工程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过轻。昆山俊大公司与昆山太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约定不适用张尚志,同时昆山俊大公司无承接工程资质,昆山俊大公司与昆山太祥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张尚志对于该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约定的内容不知晓。根据张尚志与朱兴波的约定,张尚志提供的是劳务且双方约定的价款仅为62500元,工期30天,劳务价款已结算完毕。张尚志与朱兴波签订的协议亦因资质问题应属无效。本案涉及的合同、协议无效,不应作为一审人民法院裁量、裁决的依据。张尚志与郑红不是故意关系,郑红发生的事故与张尚志无关联性,张尚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郑红应赔付的金额及责任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核查。昆山俊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各方的过错和责任作出责任承担比例,所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合理的,也考虑了各方的过错责任,应当予以维持,但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要求昆山俊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昆山太祥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没有异议,但对第四项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没有共同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朱兴波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各方的过错和责任作出责任承担比例,所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合理的,也考虑了各方的过错责任,应当予以维持,但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要求昆山俊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郑红二审未答辩。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昆山俊大公司、昆山太祥公司及第三人张尚志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赔偿郑红损失医疗费9990.89元(合计64990.89元,已扣除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0081.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标准为每月7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昆山太祥公司(甲方)与昆山俊大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昆山太祥公司将厂区内钢架棚工程承包给昆山俊大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太祥科技钢架厂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1205平方米、总价350000元、工期30天及有关付款、验收、安全文明施工等事项,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保修期为两年,如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重新修缮至甲方要求为止,并赔偿甲方损失等。合同签订后,昆山俊大公司员工朱兴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大之子,即本案第三人)代表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张尚志(乙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张尚志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净包人工工资(包括吊机和脚手架费)、承包面积及施工要求:厂房长58米*宽20米,分十间,5.8米/间,大梁用焊管做圆弧三角梁等、东西南墙高度约7.8米及安装下水道、门窗、油漆等工作及承包总价62500元、工期30天和付款方式、现场管理、安全施工等,合同第十四条双方明确本合同自签字之期起生效至工程回访维修期结束后生效。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张尚志开始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同时通知廖谋友叫几个人一起干活,廖谋友即联系郑红等多名老乡一起前往工地施工,施工一个多月后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后涉案厂房由昆山太祥公司正式使用。2015年10月,因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屋顶漏水等问题,昆山太祥公司通知昆山俊大公司进行维修,朱兴波要求张尚志派人维修,张尚志即通知廖谋友,廖谋友联系郑红后,二人于2015年10月9日前往昆山太祥公司领取修补材料开始维修厂房屋顶。2015年10月10日上午,郑红与廖谋友二人在厂房屋顶维修过程中,因郑红不慎踩在最外面的瓦沿上,造成彩钢瓦塌落致使郑红从近八米的屋顶坠地受伤。郑红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合计住院25天。期间,郑红家人收取昆山太祥公司垫付的30000元、朱兴波垫付的20000元,并通过廖谋友收取朱兴波垫付的5000元,合计收到55000元。现郑红治疗已终结,但其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事发时,郑红未使用安全绳索。事发后郑红经治疗后,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护理及误工等事项鉴定,2016年5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郑红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七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案审理期间,昆山俊鑫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郑红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60日。又查明:昆山太祥公司未办理涉案工程的有关申报手续。昆山俊大公司工商经营范围为彩钢复合板、彩钢瓦、型钢、金属材料、钢材销售。本案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朱兴波陈述:“2015年国庆节刚过,我就电话通知张尚志,让他来维修,他派了两个工人来维修,这两个工人一个是郑红,一个是廖谋友,他们两个在2014年做工程时已经参与了,后来出事了,我打电话给张尚志,他说由他来处理这个事。”庭审后,廖谋友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平时张尚志有活就通知我,2014年下半年张尚志叫我叫几个人一起到太祥公司建厂房,我叫了郑红等五个老乡去了,说好工资每人250元一天,我负责记帐,张尚志也派人记人工,我们干了一个多月,我直接与张尚志对人工,他按每人250元一天给我,我也按每人250元一天给他们,中间没有差价。2015年10月张尚志让我叫一个人一起维修厂房,然后我叫了郑红一起去朱兴波那里领了材料修屋顶,第二天郑红出事,我打电话给张尚志,他让我给朱兴波联系,后来他们就拿了一点钱”。上述事实由郑红治疗材料、鉴定报告、居住信息、承包合同二份、收条、确认书等和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内容,昆山俊大公司承建昆山太祥公司厂区内钢架棚工程,后将工程施工交由第三人张尚志完成,工程材料由昆山俊大公司提供,张尚志负责净包人工,双方约定费用总价62500元,之后张尚志开始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同时通知廖谋友叫人干活,廖谋友即召集郑红等多名老乡一起施工,廖谋友负责记帐,廖谋友等人工资均按每天250元计算,第三人张尚志虽直接与廖谋友结帐,并未与郑红直接交接工资,但廖谋友系根据人工天数与张尚志结帐,结算领款后再发放给郑红等人,故根据现有证据,廖谋友仅系召集人和记帐人,郑红及廖谋友等人应认定实际均受佣于张尚志。工程完工一年左右,因厂房屋顶漏水,发包人昆山太祥公司通知承包人昆山俊大公司,承包人又通知施工方张尚志,张尚志再联系廖谋友,廖谋友叫上郑红后二人进行屋顶维修,因二份承包合同均约定了相应的保修期及维修期,且修缮工作系合同承包施工的附属义务,故根据张尚志的指令,廖谋友及郑红二人所从事的屋顶维修工作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张尚志对郑红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郑红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使用安全绳索等保护措施,在实际维修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昆山太祥公司将未进行申报的厂房搭建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昆山俊大公司,昆山俊大公司在明知自己并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工程承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第三人张尚志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两公司在之后的厂房维修过程中也未派人进行现场监督和协助,故两公司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责任。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郑红自负25%责任、昆山俊大公司承担20%责任、昆山太祥公司承担20%责任、第三人张尚志承担35%责任,昆山俊大公司、昆山太祥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郑红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郑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治疗材料,认定郑红医疗费用合计为6499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红实际住院25天,每天标准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3、营养费,经鉴定郑红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为每天50元,故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郑红护理期限为60日,现郑红已提供票据证实已垫付住院25天护理费37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35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一人100元,合计认定护理费为7250元(3750元+35天*100元)。5、误工费,经鉴定郑红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因郑红主张每月7000元的误工标准并无直接证据,现考虑到郑红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时间及收入的不确定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郑红误工费每月标准为3500元,合计认定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郑红为九级伤残。郑红已提供连续居住昆山市的公安部门暂住登记信息,故郑红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148692元(37173元*20年*0.2)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现郑红主张其父亲郑祥顺(1952年10月2日出生)、母亲雷先木(1951年6月13日出生)、女儿郑欣蕊(2013年5月28日出生)三人为被抚养人,郑红父母系农民,共生育二子一女三人抚养。郑红定残时父亲已满63周岁、母亲已满64周岁、女儿已满2周岁,根据涉及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三个被抚养人第一年至第十六年的生活费为79891.2元(24966元/年*16年*0.2),第十七年的生活费为1664.4元(24966元/年*1年*1/3*0.2),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81555.6元,累计残疾赔偿金为230247.6元,现郑红主张230081.16元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郑红为九级伤残,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郑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用2520元,郑红委托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该费用有相应票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郑红损失共计为340592.05元,由昆山俊大公司承担20%计68118.41元、昆山太祥公司承担20%计68118.41元、张尚志承担35%计119207.22元,剩余部分由郑红自行承担。现昆山俊大公司已由朱兴波支付25000元,故还应赔偿郑红43118.41元;昆山太祥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还应赔偿郑红38118.41元。昆山俊大公司、昆山太祥公司与张尚志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俊大型钢彩钢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红43118.41元。二、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红38118.41元。三、张尚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红119207.22元。四、昆山俊大型钢彩钢瓦有限公司、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尚志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方代另一方先行赔付的,一方可在代为履行部分向另一方追偿。(郑红所得赔偿款项由当事人直接汇至郑红个人帐户,开户行:昆山市农业银行,帐号:62×××11)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郑红负担494元、昆山俊大型钢彩钢瓦有限公司负担396元、昆山市太祥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96元、张尚志负担69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红、廖谋友受张尚志安排前往昆山太祥公司维修厂房屋顶漏水问题,郑红在维修过程中从厂房屋顶跌落受伤。因涉案昆山太祥公司厂房的建造系由张尚志从昆山俊大公司处承包了其中的人工部分,虽昆山太祥公司与昆山俊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昆山俊大公司与张尚志之间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因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工程施工后的相应修缮工作系张尚志基于承包施工产生的附属义务,郑红受张尚志安排从事维修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郑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张尚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昆山太祥公司将未进行申报的厂房搭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昆山俊大公司,昆山俊大公司又将人工部分发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张尚志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两公司在之后的厂房维修过程中未派人进行现场监督和协助,就涉案郑红受伤事宜存在过错。郑红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各方当事人过错情况,酌定由郑红自负25%的责任,昆山俊大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昆山太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张尚志承担35%的责任,昆山俊大公司、昆山太祥公司与张尚志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有关郑红损失金额、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尚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张尚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泽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