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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红连与张继先、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连,张继先,朱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231号原告:杨红连,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杜义宽,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先,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朱志华,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富阳市,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连与被告张继先、朱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连及委托代理人杜义宽、被告张继先及被告朱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张继先、朱志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合计852000元;2、由被告张继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志华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红连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时约定分两次归还,分别在2015年6月1日前、2016年2月1日前各还300000元。被告张继先在借条上具名担保。但被告朱志华未能依约还款,损害了原告杨红连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杨红连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杨红连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志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同时,放弃要求被告张继先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继先辩称:被告张继先与原告杨红连并不认识,因与杨富裕、被告朱志华相识而认识。当时,被告朱志华向原告杨红连借款时,是他们商量定后,让我到场签了个字做担保,并未看到给付借款。此后,原告杨红连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张继先向被告朱志华催要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红连未要求过被告张继先还款,故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杨红连放弃要求被告张继先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张继先表示无异议。被告朱志华辩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志华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杨红连借款。借条虽注明为600000元,但原告杨红连仅在2015年1月27日通过他人账户向被告朱志华支付100000元借款,其余款项未向被告朱志华支付,故原告杨红连的诉讼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志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红连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张继先进行担保,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朱志华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红连人民币陆拾万元。分两次归还,第一笔叁拾万元在2015年6月1日前归还,第二笔叁拾万元在2016年2月1日前归还清。借款人:朱志华,身份证:,2015.1.26,担保人:张继先,身份证,农行:6228480671401137813朱志华。被告张继先、朱志华分别在担保人、借款人后签名捺手印。后原告杨红连分别以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朱志华支付了借款300000元。此后,被告朱志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杨红连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为,原告杨红连是否支付300000元借款。被告朱志华仅认可原告杨红连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00000元,但原告杨红连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给付30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张继先在庭前及庭中均向本院陈述在协助原告杨红连催要借款时,被告朱志华表示借条所写借款为600000元,但实际给付借款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志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杨红连借款,杨红连给付了300000元借款,被告朱志华亦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朱志华应偿还原告杨红连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杨红连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杨红连亦认为该利率的约定偏高,自愿将涉案借款月利率降低为每月2%,支付利息的期限为自后一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但由于涉案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息,且被告朱志华亦否定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案应视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原告杨红连主张的利息利率较高,期间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杨红连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张继先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年6%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红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原告杨红连负担575元,被告朱志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