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红与余启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余启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630号原告:吴红,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系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南门岗社区推荐的公民,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启武,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吴红与被告余启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的���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启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3日止所欠租金3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始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经营的租赁站与“湖北省平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启武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武警反恐大队营房”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油托,合同对租赁数量、租赁期限、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后原告发现“湖北省平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欠付原告租金4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4000元后,再无任何支付。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被告余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相应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原告吴红与被告余启武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数量、租赁期限、结算、付款及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建筑设备,被告也依约返还了建筑设备。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5月付清。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租赁费17000元。被告尚有租赁费19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也返还了建筑设备并出具欠条,确认了应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但未及时足额支付该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4000元的租赁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17000元的租赁费。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9000元的义务,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合同中逾期付款的约定进行变更,即要求被告承担以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红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本金人民币36000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本金人民币19000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8元,由原告吴红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余启武负担人民币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