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钟国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国健,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国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新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曾芹担任记录。被告人钟国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国健于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门市新会区某号楼下,明知1辆豪爵牌HJ125T-18A的女装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自用。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6806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国健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对被告人钟国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钟国健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钟国健的供述,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国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国健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国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国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其俊审 判 员 李晓静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