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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罗显和与刘晓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和,刘晓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958号原告:罗显和,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莉,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显和与被告刘晓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显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被告刘晓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发、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显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168.84元;2、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8时20分,刘晓莉驾驶川Axx5**车行至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向阳路路口时,与罗显和驾驶的川AxxP**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显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晓莉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罗显和在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后期取固定费用约需3000元。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显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xx5**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晓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刘晓莉系川Axx5**车车主,此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Axx5**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罗显和提交的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青白江日鑫老年病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处方签,拟证明罗显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经过,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晓莉与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处方签无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青白江日鑫老年病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罗显和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关,青白江日鑫老年病医院出具了两份病情证明书,时间间隔很长,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已废止,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无人员伤相矛盾,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罗显和提交的青白江日鑫老年病医院病情证明书虽有两份,但内容一致,结合住院收费汇总清单,证明了罗显和于2016年12月16日在青白江日鑫老年病医院检查治疗,同时,青白江日鑫老年病医院病情证明书、处方签、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与罗显和、刘晓莉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且罗显和提交的以上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罗显和证明其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意见书,罗显和于2016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无不当,故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晓莉、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罗显和驾驶川A91P**的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白江大道向阳路路口时,与刘晓莉驾驶川Axx5**车在青白江大道向阳路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川Axx5**车受损,罗显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罗显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太山卫生站门诊,临床诊断为锁骨损伤,建议到医院检查,2016年12月16日,罗显和在青白江日鑫老年病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罗显和在广汉市新丰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27日),产生医疗费3051.52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取内固定费用约需3000元。罗显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33.41元。2017年3月2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显和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45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6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莉负事故全责。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1、按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总额的20%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费用;2、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95天;3、本案医疗费自费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罗显和自行承担。另查明,罗显和系农村户籍居民。川Axx5**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晓莉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对罗显和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xx5**车在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刘晓莉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处发签,确定为3489.93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护理天数确定为10天;营养费,根据罗显和就医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误工费,原、被告均同意按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95天,予以准许;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意见,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现本院核定罗显和的损失为:医疗费3484.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费用1297元(医疗费3484.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20%)】、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误工费7600元(80元/天×9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0328.93元,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37581.93元,罗显和自行承担2747元(医疗费自费药费用1297元+鉴定费1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罗显和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7581.93元。二、被告刘晓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显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罗显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