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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秀云与王立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云,王立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695号原告:孙秀云,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立春,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孙秀云与被告王立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云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口粮田6.36亩,原告要求分得二等地3.14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3月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原告已与被告结婚,故靠班村在分配口粮田时,原、被告分在一个家庭承包户下,户主是被告。原、被告于1996年分得口粮田共计6.36亩。其中,位于靠班村苗圃前:一等地2.16亩,长340米,宽4.24米;二等地3.14亩,东西垄,长315.65米,宽6.63米;位于莫古站:三等地1.06亩,长138.47米,宽5.10米。上述土地本应在原、被告离婚时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始终不让原告耕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立春未出庭,但在本院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原、被告在1996年结婚。2016年3月份判决离婚。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二人在靠班村分得口粮田6.36亩。原告所述上述土地的位置、亩数均属实。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涉及口粮田的事情。2014年,涉案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的哥哥王立伟。当时只是口头协议。开始时是500.00元/亩,今年以300.00元/亩转包给王立伟。以一年一包的方式且生产者补贴归王立伟。涉案地块至2017年末到期。被告同意进行合理分割。一等地四至为:东至王国相地,西至郭玉地,北至国道,南至小道。二等地四至:东至郭玉地,西至王国相地,南至莫古站边界,北至国道。三等地四至为:东至王国相地,西至孙德文地,南至道,北至道。如果必须将上述土地进行分割,被告同意在2017年土地到期后将涉案的6.36亩土地让原告孙秀云耕种一年,以后原、被告轮流耕种上述土地直至土地承包期田变更为止。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农历十二月份,原告孙秀云与被告王立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被告分在一个家庭承包户下,户主是被告王立春。二人共分得家庭承包田6.36亩,即一等地2.16亩,地名:苗圃前,长340米,宽4.24米,四至为:东至王国相地,西至郭玉地,北至国道,南至小道;二等地3.14亩,地名:东西垄,均长315.65米,宽6.63米,四至为:东至郭玉地,西至王国相地,南至莫古站边界,北至国道;三等地1.06亩,地名:莫古站,均长138.47米,宽5.10米,四至为:东至王国相地,西至孙德文地,南至道,北至道。2014年,涉案土地以一年一包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王立伟。2017年,上述土地亦已由被告王立春转包给案外人王立伟。2016年3月8日,开鲁县人民法院制发的(2015)开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就涉案土地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开鲁镇靠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为被告王立春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承包田系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原告主张分割应予支持。为方便经营,根据土地的地质,将二等地(东西垄)3.14亩交由原告孙秀云经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秀云与被告王立春家庭承包田分割如下:二等地3.14亩(地名:东西垄,均长315.65米,宽6.63米,四至为:东至郭玉地,西至王国相地,南至莫古站边界,北至国道)归原告孙秀云经营管理;其余家庭承包田归被告王立春经营管理。本分割自2017年秋收结束后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