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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曹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义,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2006年12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全部案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5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曹义伙同王涛(另案处理)在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百姓渔村北侧巷口内,以掉钱”跌码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师艳洁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人民币、三张银行卡),后使用骗得的银行卡密码从三张银行卡内取现消费9615.7元人民币。2、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曹义伙同王涛、林桂梅在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附近,以掉钱”跌码码”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赵某包内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497元)、现金1700元人民币、银行卡一张,后使用骗得的银行卡密码从银行卡内取现6300元人民币。3、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曹义伙同王涛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以掉钱”跌码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元人民币、六张银行卡、身份证、暂住证等)、Iphone4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作为抵押物,并交由王涛保管。后被告人曹义使用骗得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李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内取现消费9000元人民币,从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内取现消费2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曹义于2016年5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自2016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师艳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18时许,其在小店区平阳路百姓渔村北侧巷口内,被二名男子以掉钱”跌码码”的方式盗窃钱包一个,该钱包内有现金600元、三张银行卡,后其三张银行卡内被取现消费9615.7元。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4日19时许,其在小店区王村南街附近,被二名男子以掉钱”跌码码”的方式盗窃了Iphone6plus手机一部、现金1700元人民币、银行卡一张,后其银行卡被取现6300元。3、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21时许,在小店区体育路二名男子以掉钱”跌码码”的方式,欺骗其以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元人民币、六张银行卡、身份证、暂住证等)、Iphone4手机一部作为抵押物,并交由其中一名男子保管,该二人借机离开后,其二张银行卡分别被取现消费9000元、2000元。4、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曹义系被抓获归案。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师艳洁辨认出被告人曹义是案发时假装与其分钱的人;被害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曹义是案发时假装掉钱的人,王涛是假装捡钱的人;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曹义是案发时假装掉钱的人。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曹义辨认出与其共同作案的林桂梅。7、银行卡刷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害人师艳洁的银行卡于案发当日被取现消费9615.7元。8、银行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赵某的银行卡被取现6300元。9、信用卡交易记录单、手机短信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二张银行卡分别于案发当日被取现消费9000元、2000元。10、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到作案工具。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义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12、购票记录证实,被告人曹义、王涛、林桂梅于案发前从霍州来太原作案。13、视频资料、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曹义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的过程及取款消费过程。1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义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16、被告人曹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采取掉钱”跌码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赵某财物,并使用骗取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现的过程。其供述王涛在将一沓”钱”塞入女孩包里时趁机将她的银行卡拿走,被害人包中的现金1700元、Iphone6plus手机我不知道,可能是王涛拿走了。我和王涛随便找了一家银行在自助区取走6000多元。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曹义的身份情况。上述犯罪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1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义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曹义辩称其未参与第一、三起犯罪及第二起中只有6000元,经查,从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取款记录、监控截图等证据均可证实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活动及第二起公诉机关指控的财物属实,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人曹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二、被告人曹义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曹义以原判事实不清,自己未参与另外两起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71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曹义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其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自己未参与另外两起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曹义正是对其实施犯罪的人,曹义辨认出银行监控视频上取钱的人是同案犯林桂梅,而此视频正是记录了林桂梅从骗取的银行卡密码从被害人银行卡内取现的过程,同时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了其被盗物品及数额,故对上诉人曹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晓   东审判员 裴宪武审判员郭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吕   淑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