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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正伟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正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正伟,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供销社职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洋,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兵,男,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吴正伟因与被申请人周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16)云08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正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周琼作为经营者于2007年4月26日向景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景东彝族自治县洋晨日化用品店,2007年4月在景东县城××东××自治县××药店××生路分店的药店。2008年1月1日签订《景东彝族自治县洋晨大药店利润分红协议书》,2008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周琼经营管理的只是景东彝族自治县洋晨大药店。一审判决把2007年4月客观上不存在的药店确认为周洋委托其姐周琼以周琼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景东彝族自治县洋晨大药店银生路分店的相关经营证照错误;(2)、景东彝族自治县洋晨大药店银生路分店由周琼作为经营者,是2008年7月2日登记注册的;(3)、一审判决依据周洋的陈述和对伍兴蓉非法制作的笔录确认“至2011年12月底,银生路分店的账目和洋晨大药店的账目一直统一管理,两个店的货统一采购,两个店的工人社保费及工资统一缴纳、发放……”的事实错误。洋晨大药店的开户银行是农行,银生路分店的开户银行是农村信用社。周洋提交的证据仅是银生路分店2011年11、12月两个月购进金额为10385.50元的药品,部份单据都有吴正伟聘用店长丁仕萍的签名,入库单上药店负责人是吴正伟,不能证实两个店各自购入药品的事实。而吴正伟提供的银生路分店购入药品部份单据,都有吴正伟聘用店长丁仕萍的签名,充分证实了银生路分店自行购进药品。周洋提交的证据只是银生路分店2011年11、12月两个月职工工资表、《完费证》不能证实两个店工人的社保费及工资统一缴纳、发放的主张;(4)、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伍兴蓉制作的《询问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不具有合法性,且伍兴蓉系周洋聘用的店长,其陈述没有证据印证,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一、二审判决对相同的证据没有做出相同的判断结论;(5)周洋主张的是非法侵占前述库存药品及药品款项,是物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错误;(6)、二审判决认定周洋为景东彝族自治县洋晨大药店银生路分店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错误。2、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没有开庭审理,没有作过法庭调查,也没有询问过吴正伟,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故请求撤销(2015)景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及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周洋提交意见称,1、吴正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8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景东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由吴正伟将其占用的库存现金27392.61元、医保暂留金45443.35元、库存药品合计金额73462.43元,合计246298.39元返还周洋。鉴于上述款项是客观存在的且有充分证据证实且系被申请人吴正伟将占用,因此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否则将导致其无端获利而周洋遭受损失,这显然是悖于事实和法律的。2、对本案的看法和处理意见。本案的诉讼迄今已5年有余,本来是一件比较普通和简单的民事纠纷,甚至原本就不应该发生的。但不知吴正伟居于何种目的,在其妻子周琼(周洋的姐)病故后见利忘义,一而再再而三的挑起事端,置原来的亲情和事实于不顾而多次提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非分之想,其用心和动机叫人费解。对(2015)景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云08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本人也是不能接受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人也委曲求全的接受了。但是鉴于现在吴正伟提出再审申请,本人同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吴正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周洋在一审提交的药品出库单、采购入库单、收据、工资表等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伍兴蓉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2年1月之前,银生路分店的账目和洋晨大药店的账目一直统一管理,两个店的货统一采购,两个店工人的社保费及工资统一缴纳、发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2012年1月之前,周洋为两个药店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2012年1月后,银生路分店的经营者登记已经由周琼变更为吴正伟,银生路分店被吴正伟实际占有经营。2011年年底银生路分店的库存药品及其他货物价款173462.43元,银行存款27392.61元,医保款45443.35元,共计246298.39元,吴正伟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吴正伟返还周洋不当得利款项246298.39元并无不当;2、本案是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吴正伟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正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正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汪燕宏审判员  廖新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