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陈淑清、王晓光等与龙世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龙世云,武汉市幸福小康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06号原告陈淑清(王某之妻),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告王晓光(王某之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告王晓玲(王某之女),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告王晓丹(王某之女),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汤原县人,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龙世云,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市幸福小康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村七支沟武汉医药研发创业城4幢9层18号。法定代表人陈宗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25层)。负责人夏昌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诉被告龙世云、武汉市幸福小康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康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委托代理人竹永海、原告王晓光,被告龙世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小康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诉称,2016年9月26日16时5分许,被告龙世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武汉Z08113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被紧急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为抢救死者支付大量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672,857.88元(医疗费186,228.26元、护理费3753.6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432,81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世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当天我左边有一辆车,我看到绿灯正常行驶,他先起步,我在后面,左侧的视线被车辆遮挡住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大概10,000元左右,是保险公司给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司在抢救过程中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最后赔偿中扣除;不承担本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武汉小康租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桦南县人,生前自2014年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租住。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小康租车公司,被告龙世云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获得车辆使用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9月26日16时5分许,被告龙世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路口时,遇王某驾驶武汉Z08113号两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武汉Z08113号两轮电动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10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当事人龙世云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另一方当事人王某昏迷不醒,通过走访调查,无有效的目击证人证实哪一方违反信号灯通行,该路口也无监控录像,此事故中是否违反信号标志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定责重要依据,据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2016年11月10日王某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王某共住院44天就诊于ICU病房创伤外科,花费医疗费186,228.26元,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领取被告龙世云缴纳的事故押金3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原告身份信息、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死亡记录、病情介绍、尸体检查报告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收据、收条及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但无有效证据表明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龙世云与死者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王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龙世云负事故60%责任,死者王某负事故40%责任。关于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护理费因死者住院期间为ICU病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86,228.2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660元(15元/天×44天)、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6,684.26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46,684.26元,因王某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龙世云负事故60%责任,死者王某负事故40%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50%即273,342.13元,被告龙世云负担10%即54,668.4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龙世云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73,342.13元;被告龙世云赔偿原告51,66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273,34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被告龙世云赔偿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51,66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被告龙世云负担3158元,原告陈淑清、王晓光、王晓玲、王晓丹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2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