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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马宏江与赵晶、刘志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江,赵晶,刘志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926号原告:马宏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晶,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志文,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马宏江与被告赵晶、刘志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刘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晶、刘志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原告马宏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赵晶、刘志文将位于海拉尔区的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马宏江。马宏江即时给付了房款。因赵晶、刘志文当时无房屋居住,暂时居住该房屋。现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赵晶、刘志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赵晶、刘志文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马宏江与赵晶、刘志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晶、刘志文将其所有的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的房屋以30万元出售给马宏江;房产过户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此期间马宏江不使用该房屋,如此期间,赵晶、刘志文反悔,则将购房款退还,如不反悔,房屋归马宏江所有并使用,赵晶、刘志文协助马宏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马宏江通过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赵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72100元,其余房款马宏江陈述为现金给付。现赵晶、刘志文未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马宏江与赵晶、刘志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马宏江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后,赵晶、刘志文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已过,赵晶、刘志文未明确表示反悔,赵晶、刘志文应当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晶、刘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马宏江,并协助原告马宏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晶、刘志文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晶、刘志文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兰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