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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与刘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刘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633号原告: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所在地嘉峪关市安远沟建材综合交易市场B区9号。经营者:许尚斌,男,汉族。被告:刘国金,男,汉族,酒泉市金塔县人。原告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与被告刘国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的经营者许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刘国金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6250元,尚欠295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刘国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刘国金从许尚斌经营的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购买焊管50支,每支单价125元,共计6250元。购买时被告支付货款3300元,尚欠2950元未付,承诺于2016年6月13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载被告购买的货物名称、单价、已支付的货款及欠付的金额,现被告刘国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抗辩权利,应当偿还原告剩余货款2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金支付原告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货款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牧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