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月桂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月桂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芜湖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月桂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月桂都市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封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务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房国坤,该局局长。上诉人芜湖市月桂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月桂花园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批准一案,不服芜湖市鸠江区(2016)皖0207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经相关部门批准,月桂花园小区于2007年开始建设,在其南门有一条100余米长的道路直通长宁路,该条道路在小区建设前早已存在。2009年12月7日,安徽省迪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公司通过拍卖取得银湖南路以东、月桂花园以南、天河苑及长宁路以西、赭山公园西门前绿地以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南门现状道路在上述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1号地块内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不小于5000平方米独立式菜场一座,且高度不超过两层。同时,在1号地块北侧建设15米宽道路一条。菜场和道路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2010年3月23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迪安公司、地矿置业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由迪安公司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到地矿置业公司名下。地矿置业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递交《关于芜湖环赭山0928号地块规划建筑方案报批申请报告》,2010年6月12日芜湖市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会作出的《环赭山1﹟、2﹟地块等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在原则同意上述方案平面布局的基础上,要求“地块北侧道路线型应符合规划条件附图要求,按小区外部道路实施。”2011年11月7日,芜湖市规划委员会召开的2011年第29次会议原则同意“赭山春秋”规划设计方案。2012年1月18日,市规划局在“赭山春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上签署意见,同意了上述方案,并在该局网站予以公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于2012年1月18日批准“赭山春秋”规划设计方案并在其网站公布了该方案总平面图,原告在此时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直到2016年8月3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案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芜湖市月桂都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月桂花园业委会上诉称,一、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为内容起计算。……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公布方案总平面图没有把上诉人列为告知对象,上诉人在2016年7月才知道自己为利害关系人。一审裁定推定上诉人在2012年“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于法相悖,于情不合。即便如此本案也应适用5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行初45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鸠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市规划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对月桂都市花园小区南侧现状道路进行改线优化,非封闭道路,没有侵犯月桂花园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建成后的道路更方便相邻权人出行。二、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两组材料作为证据,一为2016年6月29日芜宁路社区居委会树立的告示牌的拍摄图片,二为月桂花园小区门口张贴的案涉工程规划图、工程规划许可证、赭山春秋北侧道路及菜市场交通组织调整方案批前公示。第一组材料在本案一审立案前已经形成,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作为第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第二组材料的相关内容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至法庭,亦不能作为第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组材料均不能视为新的证据,本庭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所称的诉讼时效与原审认定中的起诉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本院对基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2012年1月18日仅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赭山春秋”规划设计方案,既没有在相关小区门口张贴公告,也没有通过媒体宣传广而告之,其行为不足以让利害关系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审裁定由此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进而认定起诉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三、案涉规划设计方案于2012年1月18日经相关部门审议同意,距离上诉人2016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不满5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兜底性规定,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该项上诉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行初45号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昭武审 判 员 徐 琳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