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017-1114李玉涛、李磊、李英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涛,李磊,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114号原告:李玉涛,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新疆博乐市,电话13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89XX****XX。被告:李英,女,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89XX****XX。原告李玉涛与被告李磊、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被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李玉涛借款32000元及利息1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李磊与被告李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磊辩称:原告李玉涛交付给被告的并非32000元现金,而是32000元的加油卡,其同意向原告偿还32000元。被告李英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李玉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李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也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李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磊向原告李玉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玉涛32000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李磊对该欠款不持异议,亦同意偿还借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玉涛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磊向原告李玉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形成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磊认为原告李玉涛并未向其支付32000元借款,而是支付给被告32000元的加油卡,被告李磊当庭同意偿还该32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磊辩称其与被告李英于2008年结婚,于2017年4月11日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被告李磊辩称不应由被告李英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李玉涛要求被告李磊、李英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40元的诉讼请求,计息期限有误,二被告应当承担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至本案受理之日止即2017年3月6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1280元(32000元×6%÷12×8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涛偿还借款32000元;二、被告李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玉涛支付借款利息128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李磊、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