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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娟与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565号原告:马娟,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袁杰,男,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马娟与被告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支付利息126342元(2013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3日,年息18%),共计286342元,并支付2017年3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每年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以做茅台酒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235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间仅支付一次利息。同时被告陆续偿还借款75000元,余款1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袁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袁杰陆续向原告马娟借款共计2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娟现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袁杰,2013年6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袁杰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袁杰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袁杰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3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8%支付2017年3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娟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马娟负担798元,被告袁杰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鲍文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