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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马耀庭、王爱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马耀庭,王爱平,赵永军,黄月仙,王永恒,肖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3执5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素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马耀庭,男,汉族,1966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王爱平,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永军,男,回族,1960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执行人黄月仙,女,回族,1965年12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永恒,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生,住许昌县。被执行人肖学敏,女,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耀庭、王爱平、赵永军、黄月仙、王永恒、肖学敏银行存款、收入57513.7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飞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葛现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