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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朱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492号原告:蒋某某,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1,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被告朱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生育一子名朱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儿子四个多月时,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孩子的抚育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发生变化,之后被告经常晚归,甚至夜不归宿。被告对原告与儿子均漠不关心,未尽到父亲及丈夫应尽的责任。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仍未改变生活方式,未与原告进行有效沟通。目前,双方所生之子由原被告及双方父母轮流抚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1、要求判决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无原则性矛盾,主要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从事销售类工作,在儿子出生后的一个阶段内,因工作需要确实回家较晚,有时饮酒后借宿在外。但目前该状态已变化,被告目前自由职业,从事快速消费品行业,每天固定生活在大华路房屋内,生活作息比较规律,希望原告能够回家。目前,孩子由双方及父母轮流带,孩子在被告处时,被告把大部分时间用来陪伴孩子。近两年来,除原告公积金冲抵外的房贷、车贷均由被告负责归还,故被告认为其尽到了对家庭的责任。被告认为,孩子尚小,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恋爱后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3月,双方生育一子名朱某2。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4月起诉离婚,后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在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原、被告真诚沟通,尊重对方提出的对婚姻生活改进的建议,争取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创造圆满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1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