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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汉明、陈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汉明,陈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汉明,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霞,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上诉人朱汉明因与被上诉人陈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汉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担占用被上诉人资金利息损失的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朱汉明应退还购房款4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当事人之间并未就逾期退还房款达成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退还房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霞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一审法院在结合被上诉人的请求和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仅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对此,上诉人仍不服提起上诉,是无谓的浪费司法资源、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汉明返还购房款45500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朱汉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陈霞支付朱汉明购房款800000元,用于购买朱汉明开发所建的温泉三号桥白茶菜市场改造项目负一楼房屋,后因朱汉明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陈霞母亲不幸在原告工程项目处发生意外。经陈霞、朱汉明协商一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朱汉明同意分次退还陈霞全部购房款800000元和55000元装修费。2015年7月31日之前退清所有款项,但至2016年9月底止,朱汉明仍有455000元未退还陈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朱汉明承认陈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霞、朱汉明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对退款金额及时间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朱汉明未按约定退还购房款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陈霞要求朱汉明退还购房款的��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霞要求朱汉明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不妥,应调整为由朱汉明承担占用陈霞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朱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陈霞购房款455000元,并承担占用陈霞资金利息损失(以455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朱汉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汉明是否应承担占用陈霞资金的利息损失。2015年4月8日,陈霞与朱汉明就返还房款达成《退款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朱汉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一审法院经陈霞的请求,判决朱汉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朱汉明的上诉请求无事���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朱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