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洪根与李海平、潘院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根,李海平,潘院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418号原告:李洪根,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平,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院福,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根诉李海平、潘院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被告李海平、潘院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1278.37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832.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8时24分许,被告李海平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新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利民路口时,与在新阳大道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至利民路口右转斜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海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海平辩称:苏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潘院福辩称:同被告李海平意见一致,我方已垫付了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8时24分许,李海平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海平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经事故地时车速为61km/h)在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新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利民路口时,与在新阳大道北侧道路由西往东行至利民路口右转斜过机动车道的李洪根所驾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洪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海平、李洪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根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伤、朱血性休克、肺挫伤、气胸、肋骨骨折、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肾挫伤、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创伤性肠系膜血管损伤、腹腔积血、身体肌键和肌肉损伤NOS(腰大肌)、低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于2016年6月30日好转出院,加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35477.77元,另支付了陪护费5400元。潘院福已给付了李洪根20000元。李洪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洪根因车祸致小肠裂伤行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2.李洪根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李洪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李洪根户籍地为常熟市×××,事故前在常熟中法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公司发放李洪根工资至2016年6月,事故后未回公司工作。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宏福家具厂。李海平为潘院福提供劳务,在执行潘院福安排的事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海平与原告李洪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海平为被告潘院福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潘院福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潘院福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35477.77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保险公司未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原告住院计44日,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原告主张每日50元,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陪护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69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对于误工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为伤后六个月,原告事故前的每月工资为1700元,事故后未回公司工作,公司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确有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确定其误工费为7706.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常熟市×××,故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洪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4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7706.67元、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59438.84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677.77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33677.7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3241.07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超过限额3241.07元。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39438.84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潘院福按60%的比例赔偿83663.30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李洪根203663.30元。被告潘院福诉前已给付的20000元,视同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潘院福。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洪根要求赔偿损失24783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洪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3663.3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洪根人民币18366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洪根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潘院福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潘院福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二、驳回原告李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0元,由原告李洪根负担人民币161元,被告潘院福负担人民币65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人民币65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