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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小乔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236号原告:李小乔,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贤杰,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住所地位于新宁县金石镇观瀑社区中山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吴红亮,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韧刚,男,系该公司网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小乔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乔及委托代理人唐贤杰到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韧刚、曾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到新宁县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9日原告接到短信去军田安装网线,在安装网线过程中受伤,经湖南省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左裸骨折,发生事故后原告多次找负责人吴经理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答辩人李小乔与答辩人于2014年签订代维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户才有资格承包代维业务,李小乔是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这种外包协议属于承包范畴,李小乔要求确认与答辩人系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在新宁县行政区城内经营移动通信业务、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等。为促进业务发展、提升服务水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陆续邀请部分辅助人员外包维护和装机业务。2007年6月开始原告李小乔作为机线人员辗转在军田、回龙片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从事装维业务。2012年8月2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与李小乔签订《电信机线设备代维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电信客户的通信畅通,延长机线设备的使用寿命,使电信客户享受到优质高效的服务。…乙方申请及甲方对乙方资格审查,甲方委托乙方在其规定的维护区域内代理甲方行使机线设备的维护权,现就代维的有关事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履行:…1、代维资格:有一定电信设备维护能力的单位或受甲方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主。…3、代维范围:通信机房的日常管理,机房设备简单障碍的处理,停电后的发电工作,基础资料的日常管理及动态变更,代理维护电信机房的总配线架、交接箱、分线箱、用户线、用户电话终端、电信杜线的日常巡查、维修、整治,三线交叉保护,用户障碍维复,用户的装、拆、移工作。…8.2、甲方在每月的30号前应发放上月的代维酬金。…11.5、代维酬金的核发:酬金=(代维费+机房值守费+装移机费+交通补贴费)×绩效考核得分率-考核罚款+相关奖励-税金,…14、本协议的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协议期届满,如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15.1、本协议不属劳动合同,甲乙双方不因本协议及附件建立劳动法律关系,…”2014年7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与李小乔再次签订包含上述内容的《电信机线设备代维协议》。因李小乔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代维资格,由李小乔出具委托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协助李小乔办理了名称为李小乔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代营、代维电信业务。2016年1月19日李小乔接到短信通知去军田安装网线,在安装网线中摔伤,出院后就摔伤产生的费用及赔偿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1日向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0日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自2012年7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裁决,李小乔不服,2017年2月22日李小乔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而劳动关系与劳务、承揽关系的区别除了适用的法律规范等不同外,还主要有以下特点:1、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结合本案来看,李小乔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签订《电信机线设备代维协议》,协议中约定代维资格是“有一定电信设备维护能力的单位或受甲方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主”,说明协议约定的主体,一方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另一方应为有代维资质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此时李小乔并非以个人身份成为协议另一方,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至于李小乔是否取得相应营业执照只是存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在选任代维人员方面是否得当,是否严格把关的问题。2014年8月15日李小乔取得了代维电信业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备了双方协议约定的代维资质,使得电信公司不再存在代维人员选任方面的过失。2、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严格的规章制度。本案中,李小乔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签订代维协议,代维酬金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按月支付,但是双方之间的关系却相当松散,具体工作模式是李小乔收到短信通知后16-48小时内完成装维业务,事实上既不要求李小乔遵守固定的上班时间,也不存在接受严格管理和指挥,李小乔除完成装维工作外,其余时间均相对自由,说明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之间从属性特征并不明显。3、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根据内部规章规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李小乔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双方签订的代维协议。4、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有权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参与民主管理,就人员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行使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很明显,李小乔不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的内部员工,并不享有上述权利。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李小乔并不符合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各种特征。从《代维协议》约定的主体资格、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等来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应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据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小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丽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