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执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兴县旺某有限公司于被执行人山西省兴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县旺某有限公司,山西兴县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3执157-1号申请执行人:兴县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林,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兴县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账号为存款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利军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吕虎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