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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铭兰、李洪兵、孙筱松、熊绍萍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铭兰,李洪兵,孙筱松,熊绍萍,杨雁,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硕新房地产公司),蒋树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9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铭兰,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昆明市书林街书林花园。异议人(案外人)李洪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住昆明市东风东路。异议人(案外人)孙筱松,男,汉族,生于1985年。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异议人(案外人)熊绍萍,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昆明市五华区。申请执行人杨雁,女,生于1976年,云南省永德县人,现住沧源佤族自治县县城。被执行人临沧市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硕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法定代表人蒋树先,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蒋树先,男,汉族,生于1957年,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雁与被执行人硕新房地产公司、蒋树先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9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云09执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硕新房地产公司名下在临沧市玉珠城商品房(((套进行查封。案外人王铭兰、李洪兵、孙筱松、熊绍萍于2017年4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述房屋已预售备案登记在四人名下为由,要求停止对硕新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套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人王铭兰、李洪兵、熊绍萍、孙筱松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云09执5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已临沧“玉珠城”项目(((套商品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未经查封之前,临沧市“玉珠城”项目的上述(((套房产经异议申请人王铭兰、李洪兵、熊绍萍、孙筱松与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买卖合同》,已预售备案登记在四人名下,并实际交付了全部房款。四名异议申请人已经对该(((套房屋具有可期待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停止对(((套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四名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案涉房屋网签明细表、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以及相关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杨雁与硕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硕新房地产公司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16年10月8日以(2016)云09执54号执行裁定书,对硕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临沧市玉珠城商品房(((套(总面积21661.68平方米)进行查封。此前,异议申请人王铭兰、李洪兵、熊绍萍、孙筱松于2014年11月,分别与硕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进行网签,上述(((套房产已作商品房预售登记分别备案在四名申请人名下,但未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四名异议申请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将房屋合同价款汇入硕新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现房屋未竣工交付,四名异议申请人未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与预告登记存在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行政管理机关以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对象进行的登记,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手段,与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不能产生设定物权的效力,而只是预告登记的条件之一。预告登记所登记的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它是在确定的财产权登记条件还不具备时,为了保全将来财产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而就相关请求权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在其有效期内,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四名异议申请人针对案涉(((套房屋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未在相关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案涉房屋未竣工交付被实际占有,不具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阻止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的条件;四名异议申请人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是针对执行控制措施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况且,该条所规定可以停止处分的,仍是针对“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符合物权登记条件”的情形。故,四名异议申请人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至于四名异议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问题,非属本案能审查、确认的范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铭兰、李洪兵、孙筱松、熊绍萍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俊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 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