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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占敏与王喜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敏,王喜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16号原告:李占敏,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伟,身份证号:4112191973********,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喜燕,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七街2号院7号楼1层,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12003267433652。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住义马市,系太平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占敏诉被告王喜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伟、被告王喜燕、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7891.3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1时许,在义马纬二路南河路口东约200米处,被告王喜燕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南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91.32元。被告王喜燕辩称:如果原告提供手续齐全,我们愿意提供赔偿。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李占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三组: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第四组:义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例、陪护正复印件各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五份;第五组:河南省腾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两份、2016年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医嘱有异议,医生遗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提供误工工资过高。被告王喜燕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意见。被告王喜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第一、二、三组证据和第四组除医嘱外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第四组证据中的医嘱,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关损失误工费的标准,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9日11时50分许,在义马纬二路南河路口东约200米处,王喜燕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南掉头时,与李占敏驾驶的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占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喜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本次事故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为4271.24元,其中被告王喜燕向医院垫付2000元。另查明,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喜燕驾驶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南掉头时,与李占敏驾驶的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占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喜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占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喜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豫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对原告先予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来计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271.2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4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32元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但根据原告证据,应按每月出勤28天计算,��工共计96天,误工费为12672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8583.24元。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原告按照被告承担90%的责任要求其承担17891.32元,不违反关于交强险的规定,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扣减后为15891.32元。被告太平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891.32元,向被告王喜燕支付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占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891.3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喜燕支付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李占敏承担27元,由被告王喜燕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