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蚌埠现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蚌埠现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7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8号。负责人:熊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忠,该行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现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855号华东农资机电大市场K栋1单元18层K-1801号。法定代表人:张敬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蚌埠现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忠、何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价款557232.53元并按年息4.75%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8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产交易手续费26119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一套,面积1119.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663.30元,总金额7459964.15元;另约定以产权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面积发生差异双方按上述单价多退少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7087000元,然而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房产证,直至2016年初办理产权证时发现,证载建筑面积仅有979.96元平方米,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原告所付房款超出了实际应付价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房价款、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垫付的应由卖方承担的房产交易手续费,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对原告第1项诉请中的房价款557232.53元及第2、3项诉请无异议;对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按年息4.75%从2015年11月5日起算、第4项诉请律师费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铺一套,面积1119.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663.30元,总金额7459964.15元;合同约定,以产权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面积发生差异双方按上述单价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708700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以被告名义缴纳了房屋交易手续费26119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领取不动产权证,证载建筑面积仅有979.96元平方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建筑面积为1119.56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6663.30元,并收取原告房款7087000元,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是979.96平方米。价格差价为557232.53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自行约定退还价格差价557232.53元及按已付房款0.1%支付违约金、以及退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房屋交易手续费2611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按年息4.75%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因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是分期付款,即双方购房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首付7087000元,余款372946.15元待该房产完成所有相关过户手续和办理完结房产证、土地证后7日内付清,故应从原告领取不动产权证的2016年4月23日往后顺延7日,即2016年4月30日起予以多退少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为宜;原告还诉请律师费30000元,因该损失并不是必然发生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现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退还房款557232.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蚌埠现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支付违约金7087元及房产交易手续费26119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8元,减半收取计6669元,由被告蚌埠现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负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依法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百分之三,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百分之三以内(含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出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