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伟光与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光,成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676号原告:邓伟光,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成瑶,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邓伟光诉被告成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光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与精神人工费及利息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4月8日,被告成瑶因欠银行卡钱周转不灵。同原告邓伟光借了20000元,并口头保证半年内归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转账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被告成瑶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成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4月8日,被告成瑶向原告邓伟光出具《借款单》,载明“本人成瑶于2013年4月8日借邓伟光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伍悦兰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给被告成瑶。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75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伟光与被告成瑶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因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签名的《借款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款后,被告成瑶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向其支付了750元的利息,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作出了约定,故该75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原告邓伟光要求被告成瑶归还借款本金19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相应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人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瑶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伟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成瑶承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严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