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礼诉被告涂天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涂天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95号原告张礼,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缪远黎,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涂天旭,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张礼与被告涂天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远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天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共17个月按每月5%计算的违约金12068.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川Q***号长安牌小汽车使用,直到同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0月9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涂天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租车协议书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欠条、手机短信等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定个人租车协议,被告以每月2600元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川Q***号长安牌小汽车至2015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被告将车归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礼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日至2日付零头3000元、9日付清全部余款,超期未还按每月5%付违约金。欠条人:涂天旭,2015年9月30日”。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其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租金13000元的事实有个人租车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视为被告对所欠租金事实的认可,故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支付租金1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出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共17个月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计12068.3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天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礼租金13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共17个月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计1206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涂天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贺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