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4月2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贵BD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妻子包某某行至宣威市密五路K6+500M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云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包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包某某之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贵BD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妻子包某某沿密五路由贵州省盘县五一桥向宣威市海岱镇密德村委会方向行驶,行至宣威市密五路K6+500M处时,与胡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云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包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包某某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某之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朱某某、胡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置事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宁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