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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明燕与席木林、王雪变、周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燕,席木林,王雪变,周为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171号原告:陈明燕(曾用名陈燕),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木林,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雪变,女,出生年月不祥,汉族。(系被告席木林之妻)被告:周为民,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燕与被告席木林、王雪变、周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与被告周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木林、王雪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席木林、王雪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为民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席木林在被告周为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整,后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席木林未做答辩。被告王雪变未做答辩。被告周为民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席木林、王雪变未到庭,放弃质证、辩论权利,被告周为民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主张被告席木林用了10个月给了1万元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周为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为民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木林在原告陈明燕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月息1%),被告席木林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周为民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给付被告周为民100000元现金由其转交被告席木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席木林与被告王雪变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明燕”与借据中的“陈燕”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木林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木林与被告王雪变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为民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周为民辩称被告席木林借款用了10个月,给付其11万元,让其归还原告,当时原告不在家,经原告同意,被告周为民将该款项放在另一个朋友处,利息约定6厘。并且原告给付的借款不到10万元,被告周为民还垫付18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木林、王雪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明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周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共计1350元,由被告席木林、王雪变、周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瑞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