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吴朝晖与严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晖,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熊琰,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589号原告:吴朝晖,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45。法定代表人:江玉生,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19层B2106室。法定代表人:熊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熊琰,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严卫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严少东,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刘艳斌,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吴朝晖(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熊琰、被告严卫东、被告严少东、被告刘艳斌(以下称六被告,分别表述时称瑞泽公司、华誉公司、熊琰、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宏、瑞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玉生到庭参加诉讼。华誉公司、熊琰、严卫东、严少东、刘艳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瑞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华誉公司、汪xx及熊琰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瑞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0天,付息方式按季付息;原告与瑞泽公司均可以提前5天通知对方提前还款;熊琰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月28日,上述人员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等。2016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严卫东作为现担保人、瑞泽公司作为债务人、汪xx作为原担保人、熊琰作为原担保人、刘艳斌作为现担保人、吴xx作为居间、华誉公司作为原担保人、严少东作为现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严卫东、刘艳斌、严少东自愿替代汪xx为原告与瑞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免除汪xx的连带担保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瑞泽公司仅支付利息40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均未给付。瑞泽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我公司同意偿还上述借款,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华誉公司、严卫东、严少东、熊琰、刘艳斌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短期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书》、《借款担保补充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经查:2015年9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瑞泽公司作为借款人、华誉公司、汪xx及熊琰作为担保人、案外人吴xx作为居间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瑞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0天,付息方式按季付息;瑞泽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之前偿还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但计息天数不少于90天,如甲方提前还款计息天数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5%计算),超过90天的(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天数计算;提前还款须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通知对方;华誉公司、汪xx、熊琰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等。2016年1月28日,上述人员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等。2016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严卫东作为现担保人、瑞泽公司作为债务人、汪xx作为原担保人、熊琰作为原担保人、刘艳斌作为现担保人、吴xx作为居间、华誉公司作为原担保人、严少东作为现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严卫东、刘艳斌、严少东自愿替代汪xx为原告与瑞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免除汪xx的连带担保责任,代表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支付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熊琰、华誉公司继续提供担保责任等。2014年9月22日,瑞泽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致函瑞泽公司要求其于2016年7月21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6年7月12日,原告分别致函瑞泽公司及华誉公司,要求瑞泽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瑞泽公司已向其偿还了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306666.6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书》、《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事实存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借款协议》期限已届满,六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熊琰、被告严卫东、被告严少东、被告刘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朝晖借款一千万元;二、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熊琰、被告严卫东、被告严少东、被告刘艳斌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支付原告吴朝晖自二○一六年十月一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熊琰、被告严卫东、被告严少东、被告刘艳斌给付原告吴朝晖律师费二十八万元;四、驳回原告吴朝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熊琰、被告严卫东、被告严少东、被告刘艳斌各负担68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瑞泽网络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朝晖),由被告北京华誉中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熊琰、被告严卫东、被告严少东、被告刘艳斌各负担833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朝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天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