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欧阳迎兵与王永丰、何芬芳、陈锋、欧阳志金、欧阳育光、黄能标、吴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迎兵,王永丰,何芬芳,陈锋,欧阳志金,欧阳育光,黄能标,吴建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6民初414号原告:欧阳迎兵,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永丰,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被告:何芬芳,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居民。被告:陈锋,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被告何芬芳、陈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倚农,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志金,男,汉族,1965年3月17日出生,农民。被告:欧阳育光,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居民。被告:黄能标,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农民。被告:吴建平,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农民。原告欧阳迎兵与被告王永丰、何芬芳、陈锋、欧阳志金、欧阳育光、黄能标、吴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迎兵、被告王永丰、何芬芳、陈锋、欧阳育光、黄能标、吴建平及被告何芬芳、陈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倚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志金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入职七被告合股经营的慧丰建材超市,负责超市内仓库管理、样品安装及拆除、发货与开三轮车送货。期间除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10日超市因股东股份关门未上班外其余时间一直正常上班。原告2015年下半年月工资为2300元,超市从2015年5月起未正常发放工资。2015年终经超市主管核准、从超市财务何芬芳除支取1000元,2016年2月由超市各股东同意从超市统计何姣姣处支取4000元,各股东承诺2016年2月7日(农历除夕)前一次性付清所拖欠工资,实际当晚仅从陈锋处领取2000元,仍拖欠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五个月工资11500元。故请求判决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累计5个月的工资11500元;七被告支付相当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875元;判决七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满两年的年度补偿金4600元;判决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金1400元,2014年度奖金1300元;判决七被告支付两个月违法解约赔偿金4600元;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考勤表及工资条复印件,证实七被告支付的工资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王永丰辩称:如果欠了工资应当付,慧丰建材还有库存和外债,有能力支付,发工资的事都是由何芬芳负责的。被告王永丰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何芬芳辩称:原告的工资大部分已经付清了。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何芬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1日收条一张,证实支付工资1000元;2、收据一张,证实原告领到2016年正月份以后的工资2916元;3、记账本,证实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陈锋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股东,与本案无关。被告陈锋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欧阳志金辩称:谁请的人谁付工资,与我无关。被告欧阳志金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欧阳育光辩称:我没有付过钱给原告。被告欧阳育光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黄能标辩称:原告在慧丰建材打工是事实,工资应当支付,但是现在慧丰建材倒闭了,我从未参与过经营,与我无关。被告黄能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吴建平辩称: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我不清楚情况。被告吴建平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芬芳认可原告在慧丰建材做事,工资为2300元每月,被告王永丰、陈锋、欧阳志金、黄能标对原告在慧丰建材做事无异议,对工资支付情况不明,被告欧阳育光、吴建平对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在慧丰建材做事的事实有大多数股东的认可,工资情况有管理财务的被告何芬芳予以确认,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芬芳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陈锋无异议,被告王永丰、欧阳育光、欧阳志金、黄能标、吴建平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芬芳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2916元的工资是被告何芬芳与陈锋单独请自己做事支付的工资,被告陈锋无异议,被告王永丰、欧阳育光、欧阳志金、黄能标、吴建平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实原告从被告何芬芳处领取了2016年正月份以后的工资2916元;对于被告何芬芳提供的证据3,原告表示没有从欧阳育光处支取过工资4000元,只从何姣姣处领取过4000元,一共只领取工资7000元,被告陈锋无异议,被告王永丰、欧阳育光、欧阳志金、黄能标、吴建平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何芬芳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捺印,无法证实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但是经何芬芳说明,能证实记载从欧阳育光处领取的4000元正是从何姣姣那���取的4000元。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永丰、何芬芳、欧阳志金、欧阳育光、黄能标、吴建平合伙成立慧丰建材超市,超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到慧丰建材超市上班,主要从事仓库管理、样品安装、开货发货和送货,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刚入职时是每月工资1800元,按月以现金支付,2015年6月份以后,原告的月工资为2300元每月,慧丰建材超市自2015年5月份开始没有按月支付原告的工资。在2016年2月7日,原告从超市收纳何姣姣处支取4000元工资,2016年3月被告何芬芳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2016年6月,被告何芬芳支付原告2016年2、3、4月份的工资2916元。2016年4月,慧丰建材超市停止经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然而,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工资欠条等证据,故而不能按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该案原告虽自述曾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并未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故视为原告与本案被告王永丰、何芬芳、陈锋、欧阳志金、欧阳育光、黄能标、吴建平就劳动争议纠纷未曾履行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而本案原告就劳动争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阳迎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浣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彭秀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