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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锐与高县落润乡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锐,高县落润乡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122号原告:赵锐,男,生于2003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赵洋登,男,生于1982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县落润乡中学校,地址:高县落润乡玺润社区279号。法定代表人:黄旭华,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占刚,该单位职工。原告赵锐诉被告高县落润乡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锐诉讼代理人张学君,被告高县落润乡中学校诉讼代理人周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69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7时左右,原告赵锐在校园内吊单杠锻炼身体,不慎从单杠摔下受伤,受伤后赵锐被送往高县高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748.89元,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2016年12月30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是由于学校提供的体育设施不符合要求导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索赔项目为:1、医疗费21575.41元(医疗费为21748.89元及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其中医疗保险已报销10438元,学校意外伤害保险已报销1735.48元);2、护理费11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残疾赔偿金204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180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400元;合计60699.41元。被告高县落润乡中学校答辩称:1、原告赵锐是在课外自主活动的体育锻炼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2、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的体育设施安装规范,符合体育设施安装要求及安全要求。4、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5、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标准过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7时左右,原告赵锐在高县落润乡中学校园内锻炼身体,当其站在单杠旁的花台上吊单杠时,不慎摔下受伤。赵锐受伤后被送往高县高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1748.89元,其中医疗保险已报销10438元,学校意外伤害保险已报销1735.48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另查明,事故发生所在位置地面系坚硬平整的水泥地面,单杠安放在水泥地上,单杠一侧是高度为几十厘米的花台。还查明,原告父亲赵洋登在浙江宁波市海燕家电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的岗位为操作工,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多元。因原告受伤,原告父亲赵洋登于2016年9月2日提出辞职回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现场图片、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未成年学生,在被告学习期间,其人身安全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学校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中对于单杠等器材安装有规范性要求,如“器材应符合人体运动学规律,并应具有安全性、可操作性、舒适性和适应性”;“跌落空间内不应有任何导致使用者受伤的障碍”;“有超过600mm跌落高度的器材,在所有的碰撞区域应有着陆缓冲层,如沙层、土层、橡胶地板等”;“器材距地下管道、地下线路边缘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2m,距各类住宅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8m”。在本案中,事发单杠地面为坚硬的水泥地面,校园中贴有瓷砖的花台距离原告跌落的单杠不到一米。由此可见,高县落润乡中学校提供的学生运动锻炼的体育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在使用校园内存在有安全隐患的体育设施过程中受伤,被告落润乡中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与其年龄、心智相当的认知能力及安全意识。花台虽然距离单杠较近,但显然花台不是用作学生吊单杠的站台。原告站在花台上去吊单杠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被告落润乡中学校平时已对相关危险进行提示和教育,原告仍然实施该行为并最终导致人身损害,原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落润乡中学的体育锻炼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原告的危险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3748.89元(含后续医疗费);2、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5、残疾赔偿金2049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137.8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6110.31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14027.58元。原告已获赔偿的医疗费作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县落润乡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锐各项损失56110.31元,扣除原告已获赔偿的12173.48元的医疗费后,还应赔偿43936.83元;二、由原告赵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140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赵锐负担133元,被告高县落润乡中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正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