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上荣、钟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上荣,钟国林,曾正凤,钟其生,钟其英,邓受伟,邓受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上荣,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林,男,193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正凤,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其生,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其英,女,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受伟,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受财,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丁上荣因与六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钟国林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刘鹏,被上诉人邓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被上诉人邓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上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按被上诉人邓受伟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时完工。完工后的竹脚手架无论质量还是安全程度都符合行业内的交易习惯。至于未铺满脚手板,是因为按行业习惯由泥工按自己要求自行摆放,且上诉人已把所需踏板全部运到工地。2.钟修文未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保护绳,应承担主要责任。3.邓受财作为雇主,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直接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钟国林等四人辩称,1.上诉人没有架子工施工资质和施工常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钟修文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存在操作过失,没有证据证明。3.上诉人和邓受财应承担主要责任,邓受伟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邓受伟辩称,1.上诉人应对其搭建脚手架尽到安装安全的义务,安装防护网。上诉人安装的脚手架不稳定导致钟修文跌落,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雇主邓受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钟修文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邓受伟自愿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邓受财辩称,本案是因未安装安全网导致的,间距太宽。被上诉人钟国林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计币3659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8年冬,被告邓受伟经政府批准在兴国县××启光村逍遥组建起三层半(含地下室)的砖混结构的楼房一幢。2016年9月初,被告邓受伟与被告丁上荣达成口头协议。邓受伟将其外墙粉刷的竹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丁上荣搭建,价格为4.5元/平方米。协议次日开始搭建,当日完工。搭建的竹架为五层。每层高度大概1.8米,中间面设置两根竹子。踏板被其运到工地,由泥工按自己的要求自行摆放。同时,被告邓受伟又与被告邓受财达成口头协议。邓受伟将其外墙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邓受财施工。2016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邓受财雇请的小工钟修文在第二架面(第二层脚手架)粉刷被告邓受伟楼梯间后面墙体时摔落至地面受伤。当时,钟修文在此独自施工,既未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钟修文受伤后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1、颈4-6平面脊髓损伤并四肢瘫;2、多发性颈椎骨折并颈5椎体滑脱;3、右侧7-8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右侧血气胸;6、胸骨骨折;7、头顶枕部皮肤裂伤。至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1981.96元(其中邓受伟支付18000元、邓受财支付9000元)。27日,钟修文在家死亡。事发时,除最低一层脚手架铺设有脚手板外,其余的都没铺设脚手板,而且也没有设置安全网。邓受财、丁上荣均无承建该工程的相关资质。事发地不属城镇规划区。邓受财也未为钟修文投保工伤险。另查明,钟修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钟国林生于1936年8月13日。钟国林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曾正凤系钟修文之妻。钟其生系钟修文之子。钟其英系钟修文之女。二、原告钟国林、曾正凤、钟其生、钟其英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7.50元(8486元/年×5年÷4人);2、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2340元(130元/天×18天);5、护理费2340元(130元/天×1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7、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8、医疗费7198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合计392916元。经审查,原告钟国林、曾正凤、钟其生、钟其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住院天数为17天,误工费酌定为12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对本次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22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7.50元;2、丧葬费26068.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2040元(120元/天×17天);5、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7、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8、医疗费71980元(含被告邓受财支付的9000元、邓受伟支付的18000元);9、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合计368876元,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邓受伟将粉刷外墙的竹脚手架的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丁上荣施工,将外墙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邓受财施工,被告邓受财雇佣原告亲属钟修文为被告邓受伟粉刷外墙,钟修文在粉墙过程中从竹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邓受财作为钟修文的雇主,对施工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与义务,未尽职责、义务造成雇员受伤、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受伟、丁上荣对竹脚手架的搭建质量虽无明确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丁上荣搭建的竹脚手架必须符合交易习惯或国家标准。被告丁上荣搭建的竹脚手架既未铺满脚手板,也未设置防护栏和挡脚板,更未安装密目安全网和安全平网,对钟修文坠落致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受伟拟装修的房屋为三层半,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被告邓受伟将竹脚手架搭建和外墙粉刷工程分别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丁上荣、邓受财施工,属选任不当,对钟修文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钟修文施工时未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坠落致死,也应承担相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适用前提是“高空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本案是雇员在施工时造成自己损害。故四原告以高空作业为由主张自己无责,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案以被告丁上荣承担30%、被告邓受财承担30%、被告邓受伟承担10%、四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邓受财、邓受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被告邓受伟装修的是自建住宅。被告邓受伟非生产经营单位,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且钟修文坠落致死是三被告过错行为间接结合的结果,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屋装修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钟修文死亡并非完全是第三人侵权的结果,被告邓受伟以承揽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邓受财以第三人侵权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钟国林、曾正凤、钟其生、钟其英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68876元,由被告丁上荣赔偿110662.80元(368876元×30%),由被告邓受财赔偿110662.80元(368876元×30%),由被告邓受伟赔偿36887.60元(368876元×10%);二、被告邓受财已经支付的9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三、被告邓受伟已经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可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四、驳回原告钟国林、曾正凤、钟其生、钟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4元,原告钟国林、曾正凤、钟其生、钟其英已预交,由被告丁上荣承担1000元,由被告邓受财承担1000元,由被告邓受伟承担500元,其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一份和证人吕某、李某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与邓受伟约定的价格应不包括安装防护网和铺木板;被上诉人邓受财提供的照片,难以判断本案的脚手架与他人的明显差别。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上荣与被上诉人邓受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照邓受伟的要求完成搭建脚手架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没有违约行为,并不免除其行为过错所致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搭建的脚手架未能充分保障使用人的安全,即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其过错与邓受财相比应较小。邓受财是外墙粉刷工作的承揽人,是钟修文粉刷工作的组织者,其应在检查脚手架符合安全标准、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如果其认为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应停止施工并向邓受伟提出完善设施的要求。邓受财未尽此项义务,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在维持邓受伟因选任过错承担10%的责任、钟修文因未注意自身安全承担30%的责任的基础上,调整上诉人责任比例为20%、邓受财责任比例为4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钟国林、曾正凤、钟其生、钟其英因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68876元,由上诉人丁上荣赔偿73775元(368876元×20%),由被上诉人邓受财赔偿147550元(368876元×40%),由被上诉人邓受伟赔偿36887.6元(368876元×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合计5968元,由上诉人丁上荣负担1194元,由被上诉人邓受财负担2387元,由被上诉人邓受伟负担597元,由被上诉人钟国林、曾正凤、钟其生、钟其英负担1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