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邙山镇望朝岭中心小学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孙晓萍,��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赵春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明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明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3民初85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后诉与前诉虽为同一合同、同一当事人,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二、因合同存在重大欺诈,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而不是前诉判决的解除合同。另外,在前诉上诉期间,洛阳明锐公司在调取证据过程中,发现濮阳明锐公司在濮阳市科技局和河南省科技厅均有与洛阳明锐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标的为800万元的虚假合同备案,骗取国家利益,有可能连带我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蒙受不白之冤。根据合同法第54和55条以及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欺诈导致上诉人陷入错误重大误解和合同显失公平,只有通过另案起诉撤销合同,上诉人权益方能受到法律保护,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明专利许可实施合同,责令被上诉人退还已经缴纳的专利入门费和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欺诈受到的损失,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洛阳明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濮阳明锐公司间发明专利许可实施合同;2、判令被告濮阳明锐公司返还已经缴纳专利费20万元;3、判令被告濮阳明锐公司赔偿原告因受到欺诈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洛阳明锐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以濮阳明锐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违约金3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40万元;2、继续履行合同;3、对诋毁原告公司名誉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2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13)洛知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濮阳明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洛知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洛阳明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8日原告洛阳明锐���司已就其与被告濮阳明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诉讼过程中,且由于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洛阳明锐公司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洛阳明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阳明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濮阳明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2、洛阳明锐公司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及证书;3、洛阳明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洛阳明锐公司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恢复濮阳明锐公司的名誉;5、洛阳明锐公司停止使用濮阳明锐公司的推广证进行生产、销售及工程验收行为。经审理,本院已于2016年5月11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一、洛阳明锐公司与濮阳明锐公司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二、洛阳明锐节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濮阳市明锐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返还全部技术资料及证书;三、驳回濮阳市明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洛阳明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洛阳明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明锐公司提起反诉,双方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判。本案��,洛阳明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过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本院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洛阳明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洛阳明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