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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麦金萍、苏国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麦金萍,苏国兴,覃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麦金萍,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苏国兴,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审被告:覃启雄,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再审申请人麦金萍因与被申请人苏国兴、原审被告覃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麦金萍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尤其是公告送达程序混乱,导致申请人无法行使答辩、举证及辩论的权利。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原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为原审被告覃启雄赌债,理应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借款金额为35万,借款形成时间与申请人和原审被告登记离婚时间不足两个月,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没有对被申请人苏国兴的出资行为予以审查,仅凭《借据》就认定原审被告覃启雄收取了被申请人苏国兴的35万,而且是夫妻债务,缺乏证据支持。由于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再审申请人麦金萍提供2012年5月20日与覃启雄签订的《离婚书》、2012年覃启雄所写的《保证书》、2014年9月15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告资料等证据用于证实双方发生离婚纷争多年,覃启雄好赌成性,屡教不改及原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当。被申请人苏国兴答辩称:原审法院向麦金萍、覃启雄固定的居住地端州区河旁村173号发出了起诉状、传票并领取通知书,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无法送达后才以公告形式送达,程序是合法;覃启雄是分多次借款,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同意,重新立下一个总的《借据》,旧借据立即全部销毁,借款麦金萍是知道的,是发生在麦金萍和覃启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麦金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在麦金萍和覃启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问题上端州区黄岗镇河旁村173号170平方米的房屋只字不提,由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是集体的,法院无法查封。而离婚后麦金萍将古塔北路月圆花园北苑第八幢801房卖掉,目的是转移财产和逃避债务。麦金萍提出再审申请的理据不足,应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覃启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听证中,其口头称其与麦金萍2012年已分居,相关借款麦金萍不清楚。本院审查查明: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通知麦金萍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同月23日,该院根据《人口信息全项》所载明的住址肇庆市××州区××旁村××号,由被申请人苏国兴带路向覃启明、麦金萍送达起诉状、传票等应诉文书。由于两人不在场,故张贴《通知书》告知覃启明、麦金萍于2015年12月25日下午15时前往该院签收起诉材料,并采取拍照方式记录张贴情况。但覃启明、麦金萍并没有按照上述时间前往该院领取应诉法律文书。该院遂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C48版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给覃启明、麦金萍。2016年3月31日,端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被申请人苏国兴与原审被告覃启雄到庭,麦金萍无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同年4月12日,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并以邮寄送达方式将判决书分别寄至肇庆市××州区××旁村××号的覃启雄、古塔北路月圆花园北苑第八幢801房的麦金萍,同年5月19日,覃启雄签收了判决书。由于寄送给麦金萍的邮件由于逾期不领及无电话原因被退回,端州区人民法院于7月15日在该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及上诉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并拍照记录张贴情况。又查明:覃启雄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被苏国兴借款,苏国兴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覃启雄。2014年7月16日覃启雄出具《借据》给苏国兴。2016年3月30日覃启雄与苏国兴协商还款事宜,并签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书》给苏国兴,计划书载明:每年将覃启雄、麦金萍及两女儿年终分配款全部归还给予苏国兴,如村有征地款(或卖地款)将覃启雄、麦金萍及两女儿共四个人的卖地分配款一次性还给予苏国兴。另查明:麦金萍和覃启雄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麦金萍于2015年将古塔北路月圆花园北苑第八幢801房出售,2016年底回到端州区黄岗镇河旁村173号居住。覃启雄名下在河旁村年终分配款银行卡在2016年11月前一直由麦金萍保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款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覃启雄向苏国兴的借款是否真实,借款属覃启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覃启雄与麦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审被告覃启雄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据》给苏国兴,2016年3月30日又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给苏国兴,覃启雄承认借款事实,足以证明覃启雄有向苏国兴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覃启雄与苏国兴存在借款关系和借款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麦金萍对出借行为真实性存疑,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或推翻苏国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审被告覃启雄与再审申请人麦金萍原属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覃启雄与麦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苏国兴就案涉以覃启雄名义的借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覃启雄与麦金萍未能举证证明苏国兴与覃启雄曾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覃启雄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作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苏国兴知道有该约定,因此,案涉债务应按覃启雄与麦金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麦金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再审申请人麦金萍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根据卷宗显示,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及上诉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至麦金萍住所地,由于未能由本人签收,原审法院遂作留置《通知书》,在通知麦金萍到法院领取诉讼文书及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用在法院公告栏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送达方式,且采取拍照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因此,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麦金萍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麦金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贝 娟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超成